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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钱币交易中文物属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026-06-23 18:01:59 来源:阳光网-阳光报

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潘登峰 周捷

古钱币承载着深厚的历史文化价值,是民间收藏领域最为活跃的文物门类之一。从先秦贝币、布币,到秦汉半两、五铢,再至唐宋明清各代钱币,古钱币以其丰富的品类与独特的历史信息吸引着大量收藏爱好者。然而,古钱币往往兼具商品与文物的双重属性,一枚看似普通的古钱币,可能被专业机构鉴定为珍贵文物,也可能因其出土身份而归属国家所有,这一特殊的法律属性对其交易合同效力产生了深刻影响。实务中,因古钱币被认定为文物而导致合同无效、解除或被撤销的纠纷屡见不鲜。2014年至2024年十年间,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即受理文物艺术品拍卖合同纠纷137件,各地法院审理的古钱币私下交易纠纷更是不胜枚举。

本文以古钱币交易为视角,分析文物属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为收藏、交易及法律服务提供参考。

一、古钱币文物的法律界定

(一)文物的法定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遗存"。该条确立了以"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为核心的实质认定标准,将文物认定的依据从形式列举转向实质判断。据此,经依法确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钱币,属于《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文物范畴,受国家保护。

(二)禁止买卖的古钱币范围:第68条的规范解析

《文物保护法》第68条以封闭列举方式,划定了古钱币交易的法律红线:

第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机构收藏的古钱币受特殊保护,不得擅自转让。此项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国有文物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依法拆除且不属于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古墓葬、古遗址中出土的钱币,属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附属可移动文物,依法归国家所有,禁止买卖。

第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此项系实务中争议最为集中的条款。其规范核心在于"馆藏"二字,即禁止对象是博物馆等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而非泛指一切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从文义解释来看,"馆藏"一词有其明确的内涵边界,将其扩张解释为"收藏"已逾越法条文义的最大范围;从体系解释来看,该条第一项已对"国有文物"设定了禁止规则,若立法者意图将私人珍贵文物一并禁止,当以明示方式规定,而非借"馆藏"概念实现。立法者未将私人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直接纳入禁止交易范围,系有意为之的规范留白。在实践中多为以下两类裁判观点:部分法院认为珍贵文物具有重大文化价值,私下交易扰乱文物保护秩序,应认定无效;部分法院则认为来源合法时仅涉及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此项为2024年修订新增,强化了对盗掘、盗窃文物的管控力度。

第五,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此项同为2024年修订新增,将国际公约框架下的流失文物纳入禁止交易范围,体现了国内法对国际文物保护义务的衔接。

上述五类文物,一旦涉案古钱币被认定属于其中任何一类,买卖合同即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其中,第三类"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规范解释最具争议,后文将在规范分析与案例部分予以专门展开。

(三)古钱币的流通性及其类型

在明确第68条禁止范围的基础上,从学理角度可将古钱币流通性划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绝对禁止流通的古钱币。此类钱币对应第68条禁止买卖的五类文物,一旦进入交易,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并可能触发刑事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出土文物(依第5条所有权归属国家)、国有馆藏文物、被盗掘或来源不合法的文物、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通报的流失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附属可移动文物。

第二,限制流通的古钱币。此类钱币的流通性受到法律特别约束,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私人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是否落入第68条第(三)项的禁止范围,存在解释论上的分歧;其二,涉及文物经营资质要求的交易,《文物保护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批准设立或取得许可,无资质经营古钱币的合同效力,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第三,自由流通的古钱币。公民个人合法传世或依法购买取得的普通古钱币,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依法流通。《文物保护法》第66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此系2024年修订的重大突破,从法无禁止即可为转变为依法享有收藏权利,为民间合法收藏古钱币的交易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此类古钱币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

二、文物属性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分析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判断文物属性影响合同效力的逻辑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进一步明确: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处于模糊地带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提供了更具体的判断方法:判断强制性规定的属性,关键在于考察其规范目的。若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足以实现该规范的立法目的,则不宜动辄否定合同效力;反之,若只有宣告合同无效才能实现规范保护目的,则应认定该规定对合同效力具有强制性约束。这一思路为处于模糊地带的文物经营资质类规定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

(二)不同类型文物属性对应的合同效力

古钱币交易中,文物属性的认定是否触发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按以下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出土文物。此类古钱币依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属于国家所有,第68条明确禁止买卖,该禁止性规定旨在保护国家对文物的所有权,涉及文物安全和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买卖合同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不因当事人是否知情、事后是否追认而改变其无效状态。司法实践中,法院一旦认定涉案古钱币为出土文物,通常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被盗掘或走私的古钱币。被盗掘的古钱币属于国家所有,买卖合同因标的物为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而自始无效。对于走私入境的古钱币,应区分其原始属性:若该钱币属于我国法律禁止买卖的文物,则买卖合同因标的物违法而归于无效;若仅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入境的一般流通物品,则需结合其是否属于禁止交易类别另行判断,走私行为本身不直接等同于合同无效事由。

第三,民间合法传世的普通古钱币。此类古钱币属于可流通文物,依《文物保护法》第67条可以依法转让,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存在争议的是:交易主体不具备文物经营资质而从事批量经营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争议的实质在于经营资质条款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裁判观点不尽统一。

第四,民间合法传世的珍贵文物。此类文物指三级以上文物,是实务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文物保护法》第68条第(三)项禁止买卖的是"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其规范核心在于"馆藏"而非"珍贵",立法者并未将所有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一概纳入禁止交易范围。私人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是否可以私下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部分法院认为珍贵文物具有重大文化价值,个人私下交易冲击文物保护秩序,应认定无效;部分法院则认为,来源合法时仅违反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针对这个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厘清。在此之前,应当结合交易背景、来源合法性及地方司法实践判例综合判断。

第五,来源合法但未取得经营许可。此类情形主要涉及无资质商家或个人通过网络平台批量销售古钱币。《文物保护法》第70条至第72条规定,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批准设立或取得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关于该规定的规范性质,理论上存在"管理性规定说"与"效力性规定说"的分歧:前者认为其旨在规范市场秩序,无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应承担行政责任;后者从保护文物交易秩序的规范目的出发,认定无资质经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考量交易频次、交易金额、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目前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

三、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古钱币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核心系对标的物流通性的规范定性及相关禁止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下四类案件,分别对应从自由流通到绝对禁止的不同位阶,试以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及内在分歧。

(一)合同有效之典型案例:民间合法传世古钱币交易案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微信交易古钱币纠纷案,为民间合法传世古钱币交易提供了典型裁判范例。收藏爱好者老刘通过微信从王某处购买两枚"咸丰重宝"古钱币,共支付11800元。王某在微信聊天中称"朋友放我这里卖的,真假吃不准""是百姓家里传下来的",未作保真承诺。老刘凭自身经验判断后下单。收货后经鉴定,两枚古钱币均为新工艺赝品。老刘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货款。法院审理认为,古币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时买受人凭个人知识储备、鉴赏能力、购买经验和个人智慧判断真伪,出卖人对物品的优劣真假不作保证。王某并未在聊天记录中作出案涉古币为真品的意思表示,老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作出过保真承诺。作为古玩收藏爱好者,老刘在购买时应对隐含风险充分评估。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老刘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本案体现了民间合法传世古钱币交易的两项裁判规则:其一,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受尊重,合同原则上有效;其二,古玩行业特殊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应予考量,卖方未作出明示保真承诺的,一般不承担标的物真伪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合同无效之典型案例:出土文物交易案

"金凤凰"脊兽倒卖案虽非古钱币案件,但其法律论证逻辑与出土古钱币交易高度契合,可作为判断此类交易合同效力的参照。2021年,刘某以16万元购入一尊铜鎏金凤凰,4个月后以150万元保留价委托拍卖公司出售,在预展中被文化执法部门查获。经鉴定,该文物系承德外八庙普陀宗乘之庙主殿的清代脊兽,属国家二级文物,为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雕塑构件,系20世纪初被盗流失的禁止交易文物。刘某因倒卖文物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文物被移交承德避暑山庄博物院收藏。该案在事实认定上,办案机关突破以鉴代审模式,通过客观证据、历史考据与专家意见的综合论证,明确涉案文物属于禁止交易范畴。在主观明知认定上,结合刘某的从业背景、超常规溢价送拍行为、曾赴承德拍摄相关照片等间接证据,推定其明知文物的特殊价值与非法属性。

出土古钱币与"金凤凰"案中的脊兽法律性质相同,均属《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国家所有文物,个人无权处分。此类交易中,买卖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不因当事人是否知情、事后是否追认而改变其无效状态。若涉案文物等级或数量、金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如倒卖三级文物一件以上,或倒卖一般文物累计五件以上且交易数额五万元以上),还可能构成倒卖文物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边界争议:两类案例的裁判分歧

实务中,并非所有古钱币交易均可清晰归入"当然有效"或"当然无效"的范畴。以下两类案件分别从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两个层面,反映了文物属性影响合同效力的边界争议:

类型一:古玩电商平台交易中的证据链困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光宇诉岳振亮、王光宇诉胡晓兰两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均围绕闲鱼平台"泰和重宝"古钱币交易展开。两案交易模式高度相似——卖家通过平台发布古钱币信息并作出"包老包真""老藏家遗藏"等明示或默示的真品承诺,买受人收货后将钱币送交专业鉴定机构,两家鉴定机构均认定涉案"泰和重宝"为仿制品。买受人遂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法院以"原告从收货到委托鉴定近四个月,无法确认鉴定标的与所购商品同一性"为由驳回诉求。判决指出,基于古玩交易的特殊性,买家在收货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委托鉴定以固定证据;鉴定时限过长导致无法确定鉴定标的与所购商品同一性的,难以支持其关于真伪或文物属性的主张。

古钱币交易纠纷中,主张涉案钱币具有特定文物属性(如属于出土文物或珍贵文物)的当事人,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收货时以全过程不间断视频记录拆封至展示钱币细节的完整过程,并在合理时间内送交鉴定,是确保证据链完整、避免证据失格的关键。文物属性主张因证据链断裂而无法成立,则合同的效力判断将可推定为普通古钱币交易,合同原则上有效。

类型二:无资质经营古钱币的效力认定

如皋法院搬经法庭审理的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触及无资质经营古钱币的合同效力问题。买受人小鹏通过网络平台添加卖家微信,在卖家承诺"收货后七日内无条件退款"的情况下购买古钱币,支付货款1000余元。收货后小鹏认为古钱币系赝品要求退款,卖家拖延退款。经法院组织协调,卖家同意退还全部货款并给予适当赔偿,双方达成调解。本案中,卖家既非文物销售单位亦非文物拍卖企业,其经营古钱币的行为属于"经营文物"的范畴,应受《文物保护法》第70条至第72条的约束。法院以卖家承诺的"七天无条件退款"为依据促成调解,未对无资质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这一审慎处理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分歧。

目前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尚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资质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仅产生行政责任;部分法院则从保护文物交易秩序的规范目的出发,认定无资质经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规范层面,应当综合考察交易是否属于偶发性个人转让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交易金额大小、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类型化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四)文物属性的行政及刑事维度:首都机场古钱币出境案

2025年,首都机场海关在旅检出境渠道查获519枚疑似古钱币。经国家文物局鉴定,其中504枚为宋代至民国时期文物,属于国家禁止出境文物;其余15枚为新工艺品。海关依法将504枚古钱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15枚予以返还。综上可以看出,同一批物品中,部分因具有文物属性而被依法处置,部分因不具有文物属性而得以返还。这一执法逻辑对法院处理批量古钱币交易纠纷具有参照意义,即不宜对整批交易作统一的效力认定,而应依据每枚钱币的具体文物属性分别判断。在合同纠纷中,这将导致部分标的对应的合同有效、部分无效的复杂局面,对诉讼请求的设计和裁判方式的选择也提出更高要求。

由此案延伸来看,文物属性的认定不仅影响民事合同效力,还延伸至行政处罚领域。若涉案文物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还将触发刑事追诉。在以倒卖文物罪为代表的刑事风险中,有两个问题值得特别关注:其一,民间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是否当然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存在解释论上的争议——《文物保护法》第68条第(三)项禁止的是"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而非一切私人珍贵文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来源清晰、有完整传承记录、非出土非被盗的私人收藏珍贵文物,应严格限缩解释"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范围,不宜轻易入罪;其二,"明知"主观状态的认定,需综合考量从业背景、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客观因素进行推定。此外,文物属性认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均可能成为诉讼中的争议焦点,进而影响合同效力乃至罪与非罪的判断。上述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多维交织,构成了古钱币交易完整的法律风险图谱。

四、结语

古钱币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归根结底是对物的流通性在规范体系中作出准确定性。这一判断并非单一法条所能完成,而需在《文物保护法》第5条国家所有权规则、第68条禁止交易红线及第66条民间收藏确权之间完成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153条则是贯通公法管制与私法效力的规范桥梁。

透过上述规范框架与案例群的分析,可以梳理出古钱币交易合同效力的大致类型谱系:出土及被盗掘、走私文物,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自始、当然无效;民间合法传世的普通古钱币,合同原则上有效,古玩行业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应予考量;私人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因《文物保护法》第68条第(三)项“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在解释论上存在“馆藏”与“私藏”的边界争议,其交易合同效力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形成共识,现阶段应结合来源合法性、交易背景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无资质批量经营的合同效力,则需综合考量交易频次、营利目的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类型化认定,目前各地裁判观点尚不统一。

物的身份与法的边界,在“出土”与“传世”、“馆藏”与“私藏”、“珍贵”与“普通”的区分中,既有明确的规范支点,也留有解释上的争议空间。2024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在扩大禁止交易范围的同时,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民间收藏的合法地位,为民间合法传世古钱币的交易提供了更加坚实的规范基础。然而,如何在文物保护的公共利益与市场交易的秩序稳定之间寻求精准平衡,尤其是私人合法收藏珍贵文物在民事流转中的法律地位及文物属性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仍有待立法与司法在后续实践中给出更加明确的回答。

责任编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