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新闻信息许可证服务编号:61120190002
陕西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9-63907152
2026-05-22 14:22:36 来源:阳光网-阳光报
阳光讯(记者 韩建军 通讯员 彭家让)近日,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田某与被告童某系同社区邻居,童某向田某借款2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此后童某连续五个月每月规律支付5000元。双方对还款性质产生争议,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并对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依法进行调整。
案情回顾:借款未书面计息,还款却按月规律支付
2024年10月,丹凤县居民童某向同社区的田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而从2024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童某连续五个月、每月9日规律性地向田某支付5000元,共计25,000元。
自2025年6月起,童某停止还款。2026年4月20日,田某向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被告童某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口头约定未写入借条应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约定,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田某则坚持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即2.5%),只是未写入借条,连续五个月的5000元支付正是按照该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审理:根据支付规律结合交易习惯,认定口头利息约定成立
丹凤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童某已连续五个月、在同一日期附近支付金额完全一致的5000元。该支付规律与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数额完全吻合。
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约定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为要件,口头约定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利息约定。被告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为本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认定双方存在月利率2.5%的口头利息约定。
依法调整:超过LPR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超额利息抵扣本金
法院同时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五(年化30%)已明显超出法定保护上限,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童某已支付的、超出四倍LPR部分的利息,法院认定为出借人无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法院采取分段计算方式,将已支付的超额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最终判决童某在一个月内偿还田某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1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有规律转账可佐证口头约定
本案主审法官指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出借人应对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强调,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认定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及借贷内容,还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本案中,被告按月按规律支付等额款项,且金额与按一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相吻合,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有力证据。被告若主张不存在利息约定,需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同时提醒,民间借贷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约定的利率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超出法定上限的高额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借款人因不合理高息陷入债务困境,体现了司法裁判在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引导社会诚信方面的积极作用。
核心提示:借条未载明利息,但借款人每月规律支付等额款项,且金额与按一定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相吻合,人民法院可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高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并抵扣本金。